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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刑法的犯罪制度

【全文】

【法宝引用码】CLI.A.132516

金融犯罪体系是由若干金融犯罪和个体犯罪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如果像现行立法一样,金融是由法规主导的,那么这个犯罪制度就是真正的立法制度;如果金融是像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那样具有特殊导向的形式,那么这种犯罪制度就不是真正的立法制度。它是对分散在各种金融法律中、集中在法典中的金融犯罪进行理论整合和逻辑分析后得到的概念体系,但即使是这个概念体系,仍然需要一个外部结构。由内部配置和内部配置两个方面组成的思维工具。外部结构是一个形式化的框架,主要解决如何对金融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问题;内部配置是该制度的内容要素,主要解决金融犯罪如何定罪、定罪、划分和组合的问题。 ,从而科学判定金融犯罪圈问题。

一、金融犯罪体系外部结构的构建

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

(一)如何确定金融犯罪系统的外部结构

金融犯罪体系外部结构的形成应遵循以下原则:(1)关键原则。外部结构就像建筑师对建筑设计的基本框架。基本框架包含建筑师的设计理念..,犯罪制度的外部结构也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金融立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金融秩序。金融秩序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两个有机统一的方面。交易秩序是其本质,金融管理秩序服务于金融交易秩序。因此,立法者在概念上应以扰乱金融交易秩序罪为重点,构建金融犯罪体系。(2)综合原则金融就像设计一座建筑,它的立法范围必须涵盖所有金融领域。某一领域金融犯罪立法的缺失,将形成巨大的刑事立法真空。总的来说,金融市场可以分为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大板块,虽然金融活动日新月异,但长期以来,这四大板块仍然构成了金融市场的四大板块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所以金融犯罪系统应该涵盖这四个方面。 (3)协调原则。立法活动既是技术又是艺术,作为活动结果的立法应兼具技术合理性和艺术感性。因此,在金融犯罪制度的安排中,应应考虑各种犯罪之间的犯罪数量。立法上防止滞胀并存的均衡。

(二)我国金融犯罪体系的外部结构存在哪些不足

首先,将“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区分开来,违背了优先原则。 《中国法典》第三章第四节“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32种金融罪。 [1] 这种安排虽然具有中国特色,但不能体现金融的立法重点。

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

其次,信托基金领域的犯罪缺乏,期货犯罪的依赖,有悖于全面性原则。目前,作为四大金融市场之一的信托领域的犯罪和作为证券(大)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基金领域的犯罪尚未进入刑事监管领域。这不得不说是当前金融的一个重要漏洞。立法者无视期货市场的独立地位,将期货市场视为证券市场的附属市场。在相应确定的期货犯罪条款中,无疑会有很多不合理和不合理的立法规定。 [2]

最后,“金融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罪案数量不平衡,违背了协同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对金融犯罪的分类方法在大类和小类之间明显不平衡。 [3] 191号原罪组,加上诈骗购汇罪,共25项罪名,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后一类罪名,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仅包括9项罪名,仅涉及银行和保险两大领域。两节内容排列不协调,容易造成以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为主要金融罪的错觉。

(三)如何重构我国金融犯罪体系的外部结构

外部结构的重建需要确定重建的经纬度。经线主导金融犯罪体系的基本框架,体现金融监管的重点;纬线支配着金融犯罪系统的内部结构,反映了犯罪所涉及的具体金融领域。

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

对于这条经络,有学者认为应将现行金融犯罪两节合并,单独设立“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 [4] 我们不同意这一点。如前所述,金融秩序的外延包括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而金融秩序的本质是一种基于信用的金融交易秩序。显然,评论家的观点对金融秩序的外延做出了片面的理解,对其内涵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因此,本文认为金融犯罪制度的基本框架应构建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金融交易秩序”两部分,以体现维护金融秩序的立法目的。

对于这条纬线,在上述两个基本框架中,根据金融领域的不同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有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大犯罪板块。从金融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了信用证的银信分离。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已成为支撑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金融市场是由这四个部门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5] 上述方法不仅符合全面性原则,也符合金融的相关原则。从金融犯罪综合防范的角度来看,由于各金融领域犯罪的专业性,金融犯罪综合防范机制也以金融领域为基础,分为几大板块。以金融领域为纬线调查犯罪设置,有助于了解各领域金融犯罪的数量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犯罪预防对策,逐步完善金融犯罪的综合防范机制。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金融混业经营已成为大势所趋。金融一体化在犯罪体系中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各领域金融犯罪的交叉和混合,必然导致各领域的相关犯罪。整合与调整。因此,以金融部门为标准的犯罪体系内部结构可以为相关立法调整提供有益的观察窗口。根据以上分析,金融犯罪体系的外部结构应构建为以下模式:一般分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和扰乱金融交易秩序罪两大部分,每部分分为四大板块,分别是(1)扰乱银行经营(交易)秩序罪;(2)扰乱证券(证券、期货、基金);(3)扰乱信托管理(交易)秩序罪;(4)扰乱保险管理(交易)秩序罪。[6]

二、改善金融犯罪系统的内部设置

(一)金融犯罪系统内部设置如何进行

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

金融犯罪罪名的内在设定是一种罪名整合的形式,即定罪、定罪、分割、复杂化的结果,从而决定金融犯罪的总体规模和数量;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整合,即系统地考虑保护什么、打击什么、重点保护什么、重点打击什么,确立了金融犯罪的总体特征和重点。价值整合是指控整合的灵魂,前者指导后者运用进入、退出、分立、兼并等技术手段。

(1)金融交易集中或财务管理集中

金融经济是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是交易自由、交易公平、交易安全;金融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本身不是财富,也不能创造财富,只能用在金融交易的过程中。作为交易代理机构,可以发挥融资作用。 [7] 可见,金融经济的核心是金融交易。理财是在金融交易的基础上诞生和发展的,其本质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确保金融业的平等权利不被消极的自由所吞噬,实现金融业真正的自由交易。市场。金融交易不是孤立的,其正常运行需要金融市场准入机制的前提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保障。财务管理流程应该适应金融交易流程,而不是相反。这种以金融交易为中心的思想要求金融犯罪的设置尊重程序原则。程序性原则基于全程监控金融行为的需要,要求立法采取发散思维,即从金融市场的交易空间、犯罪中心,到进入空间和退出空间如果忽视接入空间的刑事监管,交易空间的刑事监管往往会失效;如果忽视退出空间的刑事监管,交易空间的刑事监管也会大大降低。

(2)基于金融客户或金融机构

金融犯罪的38种罪名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件》明确将金融业的产业属性定义为“金融服务”。金融服务的属性定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只是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应坚持“服务至上”的原则,满足客户的金融消费和投资需求,[8]形成“客户至上”的市场格局现代金融从“金融机构为本”到“客户为本”的转变是现代金融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范畴。 [9] 只有突出金融客户的地位,金融业才能真正实现金融市场主体的平等。如果财务活动建立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之上,“客户导向”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金融客户导向”的理念体现在金融犯罪设定的平等原则中。

平等原则首先要求金融市场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平等。从市场主体在金融领域的实质功能来看,市场主体可分为金融客户、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三类。平等原则要求这三类参与者相互平等,尤其是金融客户和后两类机构。的相互平等。平等原则还要求优先保护金融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在金融市场的发展中,金融机构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它们拥有更多的市场信息和资料,可以帮助金融客户更好地操作金融资源。信息不对称是金融机构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前提,也是与金融客户竞争起点不平等的根本原因。信息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素,信息不对称使金融客户成为市场上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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